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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伊川县伊峰食品有限公司、岑传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川县伊峰食品有限公司,岑传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伊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法定代表人:王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传武,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伊川县伊峰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岑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4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故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在洛阳市××西区,因此,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伊川县伊峰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证据不足,其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伊川县伊峰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伊川县伊峰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伊川县伊峰食品有限公司系从事生猪屠宰企业,为了生产与流通的需要向被上诉人岑传武采购原料毛猪。双方为签订书面协议,其约定属于口头购销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合同,合作从开始接洽、订立、履行直至付款一直都处于在伊川县。即便按照《民诉法》第23条之规定履行的模式,该履行地也应是伊川县,而非涧西区。原告岑传武属于收购毛猪的中介,没有自己的办公场所,常年向伊川县附近的养殖户收购毛猪,因为行业的特殊化,由其统一装载运送至被告企业。双方口头协议的履行地一直是在被告所在地。原被告以实际行动对履行地予以明确,并且无异议。因此在客观事实上双方也不属于对履行地约定不明和没有约定的情况。所以本案不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根据客观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确定该合同的履行地和管辖,即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原告岑传武系安徽人,一直在伊川县生活居住。综上所述,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伊川县人民法院,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岑传武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有长期的猪毛供销关系,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未对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而答辩人系接受货币一方,因此答辩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答辩人住所地在涧西区,故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岑传武虽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但其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郎溪县且其经常居住地不明确,故本案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更为适当。上诉人伊川县伊峰食品有限公司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486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