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民初6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亭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亭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489号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西四路41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3061967P。法定代表人:武小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涓,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军,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亭蓉,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朱小林,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与被告朱亭蓉系父女关系。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物业)诉被告朱亭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适用简化民事判决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德物业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康德城市风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康德城市风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2.1元/月/平方米,每户公共能源分摊费(公摊水电费)据实分摊。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77号1幢3-8号房屋业主,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源分摊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356元、并以拖欠物业服务费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滞纳金)、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公共能分摊源费(公摊水电费)2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亭蓉辩称:我是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77号1幢3-8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8.11平方米,对原告诉争的物管费和公摊水电费标准、时间、金额无异议。我不缴纳物管费的原因是:物业服务不到位,涉案房屋是精装房小区,我于2013年7月接房时,因为涉案房屋系精装房其中附赠的三台空调是坏的,其中2台已经维修完毕,但是客厅的柜机至今没有维修,次卧厕所漏水也没有解决,我多次向物管反映需要维修,但是一直未解决。所以我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就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了。另对违约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亭蓉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77号1幢3-8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8.11平方米。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康德城市风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2.1元/平方米/月,每户公共能源分摊费(公摊水电费)据实分摊;业主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滞纳金(违约金)等等。原告为康德城市风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356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公共能源分摊费(公摊水电费)219.7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康德城市风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告和作为业主的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源分摊费。经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356元、公共能源分摊费219.7元。关于被告陈述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管理费,属违约行为。本院结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认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与违约金属同一性质。本院酌定违约金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亭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356元、公共能源分摊费219.7元、违约金5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朱亭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蒋犀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