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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代永春、代调玲与王丹阳、李梦娇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永春,代调玲,王丹阳,李梦娇,原博,王超,福海县豪迈KTV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3民初1052号原告:代永春,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海县。原告:代调玲,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海县。被告:王丹阳,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海县。被告:李梦娇,女,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海县。被告:原博,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海县。被告:王超,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海县。被告:福海县豪迈KTV。经营者:翟志强,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永春、代调玲与被告王丹阳、李梦娇、原博、王超、福海县豪迈KTV生命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代永春、代调玲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代永春、代调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永春、代调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代永春、代调玲自行负担。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