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5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浓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浓厚,张丽,费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724号原告:吴浓厚,男,196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费超,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姜蜻,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浓厚诉被告张丽(以下称第一被告)、费超(以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3日17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2XX**小型轿车在本区亭卫公路进田园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6,788.63元。第一、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第三被告庭审中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4月13日经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造成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又查明,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口本、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和扣发证明、工资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山交警支队认为第一被告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保险限额内赔付,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另,第三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能构成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材料及相关规定、遵循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做出的该鉴定意见,现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2277.5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即1800元。护理费,原告以2810元每月计算60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5620元。误工费,第二被告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按照事发前4个月平均工资计算5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17,705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性质,故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即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凭据确认9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200元。衣物损,酌情确认200元。鉴定费25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51,586.50元,均属保险赔偿项目范围,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多寡酌情支持4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费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1,586.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7元,由原告负担51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666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