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丽娜、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杭州东新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丽娜,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杭州东新分店,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娜,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杭州东新分店,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东路58号。负责人何忠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北路252-262号。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总裁。上诉人马丽娜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杭州东新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东新分店)、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8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沃尔玛东新分店、沃尔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马丽娜在沃尔玛东新分店处购买单价为7.50元的“圣碧涛”水共11瓶,在同一个收银台分11单结账。上述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保质期为18个月。后,马丽娜与另案原告马丽琴以上述商品已过保质期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晖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但经该所调解未能与沃尔玛东新分店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沃尔玛东新分店系沃尔玛公司的分支机构。马丽娜就所购11瓶“圣碧涛”水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提交的购物小票中有十张显示的结账时间为当天下午13:52:49至14:01:00,一张小票破损,无法显示购买时间,但双方均认可系同批次购买。马丽娜一审庭审时陈述,其与马丽琴一共购买21瓶水,在同一收银台采用每瓶水分开购买的方式结账。其分开结账是为了知假打假,因为这样比21瓶水一起结账购买拿到的赔偿金额高,每瓶水都是退一赔十的。马丽娜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沃尔玛东新分店、沃尔玛公司退一赔十,不足一千元的赔偿一千元,共计赔偿1007.50元;2、判令沃尔玛东新分店、沃尔玛公司承担本次民事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马丽娜在沃尔玛东新分店处购买的“圣碧涛”水已过保质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沃尔玛东新分店、沃尔玛公司应当向马丽娜退款并赔偿。但马丽娜基于取得更高的赔偿金而在几分钟内在同一家超市的同一个收银台逐一分单就案涉商品进行结账并分别起诉主张赔偿,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认为马丽娜的11单购买行为应当视为一次购买行为,以一次购买的标准赔偿。因原审法院已在另案中判决沃尔玛东新分店、沃尔玛公司赔偿马丽娜1000元,故本案中沃尔玛东新分店、沃尔玛公司仅需向马丽娜退款无需再赔偿。另鉴于案涉的“圣碧涛”水已过保质期,不适宜再次流通,故不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沃尔玛东新分店、沃尔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马丽娜购货款7.50元;二、驳回马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沃尔玛东新分店、沃尔玛公司负担。宣判后,马丽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的认定不尊重事实,将多次分单购买合并认定为一次购买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11单购买行为按一次购买行为进行赔偿不当。三、上诉人购买到过期的食品依法进行索赔,属于合法、正当、正义的行为,被上诉人销售过期食品才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一赔十,不足一千元的赔偿一千元,共计赔偿1007.5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沃尔玛东新分店、沃尔玛公司未作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沃尔玛东新分店销售已过保质期的案涉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马丽娜在很短时间内在同一家超市的同一个收银台逐一就案涉商品进行结账并要求分11次赔偿,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对该11单购买行为按一次购买的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基于原审法院已在另案中判决沃尔玛东新分店、沃尔玛公司赔偿马丽娜1000元,马丽娜在本案中再行要求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米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