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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民初7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廖凤琼、梁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凤琼,梁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22民初791号之一申请人:廖凤琼,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被申请人:梁新华,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本院在审理廖凤琼与梁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廖凤琼提出对被申请人梁新华的车辆进行诉讼保全,为此申请人提供其位于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25栋1单元9-2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查封了被申请人梁新华名下车牌号为桂B×××××的小汽车;同时也应相应查封申请人用于担保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申请人廖凤琼位于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25栋1单元9-2(房屋所有权证为:柳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7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止),逾期自动解除查封。查封期间该房屋由申请人自行保管,允许其使用,但不得转让、损毁、出卖、变卖、抵押担保、租借、赠与、过户等。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苏文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