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池京烈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京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京烈(别名:东盛小金),男,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龙井市东盛涌镇。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京烈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京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的事实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被告人池京烈在经营聚龙湾鱼池时,欠延吉市合成活鱼批发行鱼款共3.7万元,因无法偿还于2016年10月3日,其与延吉市合成活鱼批发行的杨某某签订“如10日内无法偿还鱼款时,由延吉市合成活鱼批发行收回聚龙湾鱼池”为内容的抵押合同,并向延吉市合成活鱼批发行抵押经营期限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的聚龙湾鱼塘承租合同书。后被告人池京烈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隐瞒上述事实,再次将鱼池抵押给邹某某借款2万元;2016年12月24日,又将鱼池以3.5万元转让给金某某。截止到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池京烈仍欠合成活鱼批发行2.2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池京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池京烈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赵某、崔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转账记录,鱼池转让合同及收条,营业执照,杨某某提供的收据,延吉市合成活鱼批发行与池京烈协议内容,聚龙湾与杨某某之间协议,鱼池转让合同,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的事实2016年12月10日14时至2016年12月10日14时30分期间,被告人池京烈在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南吉祥鱼池附近,隐瞒自己于2016年10月3日,因欠合成鱼行鱼款3.7万元,将聚龙湾鱼池抵押给合成活鱼批发行的事实,用伪造的聚龙湾鱼池承租合同,与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和鱼池转让合同,骗邹某某1.9万元。2016年12月24日,将鱼池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某某。2017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池京烈主动到龙井市公安局东盛涌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池京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池京烈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赵某、崔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池京烈借记卡流水,邹某某借记卡明细,池京烈与邹某某签订鱼池转让合同,转账记录,鱼池转让合同及收条,伪造养鱼池承包合同,延吉市合成活鱼批发行与池京烈协议内容,聚龙湾与杨某某之间协议,鱼池转让合同,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京烈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隐瞒真相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京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京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池京烈退赔合成活鱼批发行2.24万元;退赔被害人邹某某1.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朴文哲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