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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平桥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桥区。2012年3月6日因盗窃被陕西省榆林公安局横山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芦某某窜至信阳市“西亚和美”负一楼超市,趁被害人肖某1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玫瑰金色苹果6PIus手机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165元。2017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芦某某窜至信阳市天润广场“甜啦啦奶茶店”门前,趁被害人蔡某不备,将正在购物的蔡某上衣口袋内的金色OPPOR9SPLus手机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429元。2017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芦某某窜至信阳市和美广场门前,趁被害人何某不备,将正在购物的何某上衣口袋内的粉红色OPPOR9手机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299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手机发票;2.被害人肖某2、蔡某、何某的陈述;3.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芦某某窜至信阳市“西亚和美”负一楼超市,趁被害人肖某1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玫瑰金色苹果6PIus手机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165元。2017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芦某某窜至信阳市天润广场“甜啦啦奶茶店”门前,趁被害人蔡某不备,将正在购物的蔡某上衣口袋内的金色OPPOR9SPLus手机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429元。2017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芦某某窜至信阳市和美广场门前,趁被害人何某不备,将正在购物的何某上衣口袋内的粉红色OPPOR9手机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299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亲属自行退赔被害人蔡某、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肖某2、蔡某、何某的陈述;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蔡某、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酌情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芦某某退赔被害人肖风阳经济损失4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丽娜代理审判员  廖 熹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亚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