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6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琦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6983号原告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戊一。委托代理人冷忠群。被告何琦,男。原告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竹、人民陪审员姜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已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东路1-25号3-6-2房屋总价值60万元出售给被告,并为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办理房屋贷款,贷款金额42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1月5日起至2045年1月5日止,共计360个月)。2015年1月5日被告取得建行的全额贷款后,且被告在履行还款仅6个月后,却拒绝每月还款至今。2016年11月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辽0103民初8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下发后原告如期按判决书中的数额如数代替被告向建行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人民币447890.1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偿还原告人民币447890.1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何琦与原告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东路1-25号3-6-2号房屋,总价款为600000元,首付款180000元,其余房款42万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为被告何琦贷款。被告何琦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2015年1月5日被告取得银行420000元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2016年11月14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辽0103民初8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何琦、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何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15726.38元;三、被告何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贷款本金415726.38元的利息、罚息9733.45元(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6月7日,自2016年6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39287.13元,并支付诉讼费7713元,公告费800元,邮寄费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何琦不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而导致原告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何琦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447890.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琦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何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44789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艳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