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金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刑初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金根,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址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叶永军,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根及其辩护人叶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21时左右,在景宁县城环城西路115号附近,被告人徐金根因停车问题与租住在胡某家的杜某1发生争执并冲突。之后,杜某1电话联系被害人胡某。胡某到达现场后与被告人徐金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徐金根殴打被害人胡某身体,造成胡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景宁县人民医院病历;证人杜某1、雷某、徐某、杜某2、周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徐金根的供述和辩解;丽公法伤鉴字[2016]211号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金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金根辩称打架是事实,但事出有因,且被害人胡某身上的轻伤是否是其造成还存在其他可能性。若是其造成的,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徐金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CT报告显示,胡某被诊断出第7、8肋骨骨折的时间相差较大,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胡某的轻伤系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应认定徐金根不��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金根系巨星公司法人代表。巨星公司内的通道两侧设有围墙,胡某的家和巨星公司隔墙相邻,围墙仅在胡某家门口处有一缺口,胡某家日常行人通行要通过该围墙缺口从巨星公司大门出入。2016年2月1日21时左右,杜某1(胡某家的租客)将车辆停放在巨星公司内通道上,被告人徐金根因车辆停放通道内影响消防安全的问题,与杜某1发生争执。之后,杜某1电话联系其房东胡某。胡某到达现场后与被告人徐金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徐金根殴打被害人胡某身体,造成胡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各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徐金根到案的情况;2、景���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胡某于2016年2月1日入院,入院后全身多处疼痛,以胸部、腰背部疼痛最为明显,2016年2月21日通过CT认定其右侧7、8前肋骨骨折;3、护理记录、病程记录,证实胡进修受伤后在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其因车辆停放问题叫来了胡某,胡某来后与徐金根等人发生争吵,被徐金根等人殴打,之后其跑出去报警的事实;2、证人雷某、杜某2的证言,证实徐金根和杜某1因为停车问题发生争执,杜某1叫来了胡某,胡某下来后就和徐金根发生了争执,随后就打了起来,雷某和杜某2一直在帮忙拉架;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下楼后看见胡某和徐金根在拉扯,然后他去拉,在拉的过程中被胡某肩膀撞到他的胸口,左脸颊撞到墙上,当场流血��之后徐金根和胡某就打了起来,其受伤后就一直蹲着,没看见他们怎么打;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胡某儿子,案发当晚其接到哥哥周胡国的电话,告知父亲胡某被人殴打,于是赶到现场,看见三、四个人把胡某围在墙边殴打,其拿柴棍冲上去,但是被旁边人拉开;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阳台看见楼下有人打架,其看见胡某靠在墙边,有5、6个人围着,其下楼劝架,有人打了胡某胸口一拳,还有人踢了胡某两脚,胡某就靠墙坐下去了,其想继续劝架,有人想上来打他,其就往后退了,之后派出所就来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徐金根第一个打了其头部一拳,之后他就蹲在地上,另2、3个人也冲上来打他的头,他就往外跑,并报警。徐金根见其报警,又冲上来打其,还有边上4、5个人也一起上来,打他的胸部和腹部等位置,他就被打倒在地。当他从楼上下来时,徐金根方有一个人脸上有血迹,怎么受伤的他不清楚;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金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雷某、杜某2一起从其家中出来,因停车问题和杜某1发生争执,之后,胡某下楼来,双方互相用手指指来指去,胡某用手推了一下徐金根,徐金根就一拳打到了胡某的脖子上,之后二人打了起来,其朋友就上来拉架,没几下就拉开了。当时,其弟弟徐某的脸受伤了,怎么伤的不清楚。当时就其和胡某打架,其他人都是在劝架;五、鉴定意见丽公法伤鉴字[2016]211号鉴定意见,证实胡某右侧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六、其他证据1、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视���资料,证实案发的起因和打架现场情况。关于被告人徐金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能排除胡某的伤势系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徐金根殴打了被害人胡某,当天晚上胡某入院就诊,并表明身体多处疼痛,之后经多次诊断,于2016年2月21日确诊胡某第7、8前肋骨骨折。根据被害人胡某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护理记录以及CT诊断报告等材料,结合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胡某的伤势是一次性致伤,系被告人徐金根造成的这一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金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春海审 判 员 吴昱婧人民陪审员 张玲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毛璐莎第?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