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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松原兴达物业公司与杜佳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兴达物业公司,杜佳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1265号原告:松原兴达物业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法定带表人:田春富,系经理。被告:杜佳宾,男,住前郭县。原告松原兴达物业公司与被告杜佳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松原市兴达物业公司诉称:2015年起,杜佳宾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和采暖费,至2017年2月15日累计拖欠采暖费和物业服务费共计3928.70元,我方多次向杜佳宾索要欠款,杜佳宾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杜佳宾立即支付采暖费和物业服务费共计3928.70元,并支付采暖费滞纳金1499.25元。经本院审理查明,松原市兴达物业公司无法提供杜佳宾的准确地址,本院亦无法查明杜佳宾确切住址。本院认为:松原市兴达物业公司不能提供杜佳宾的准确送达地���,经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杜佳宾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杜佳宾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松原市兴达物业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松原市兴达物业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艳平人民陪审员  孟凡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金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