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3执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晨、北京市海淀区光华鼎力培训学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晨,北京市海淀区光华鼎力培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455号申请执行人:孙晨,女,199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兵,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光华鼎力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0号资源东楼1103室。法定代表人:武俊杰,校长。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晨与被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光华鼎力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040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现申请执行人不知晓被执行人车辆具体线索,不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且无别的财产线索提供,申请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耀辉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