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9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四川飞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汶川水乡藏寨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付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飞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水乡藏寨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付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9413号原告:四川飞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走马街55号友谊广场B座22楼。被告:汶川水乡藏寨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三江乡照壁村。法定代表人:付小民。被告:付小民,女,汉族,1967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飞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汶川水乡藏寨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付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小群于2016年12月20日收到本院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飞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明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