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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与魏光花、李辉、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魏光花,李辉,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344号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南路。负责人宫馨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生伟,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魏光花,女,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新光街18巷。被告李辉,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育德街*号6-6-66。被告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任振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诉被告魏光花、李辉、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生伟、被告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光花、李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魏光花以被告李辉所有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41A栋2层121号面积43.55平方米房产、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41A栋2层124号面积24.50平方米房产为抵押,并由被告本溪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7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2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本金77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被告魏光花、李辉未答辩。被告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希望原告能适当减少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魏光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辉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2014年3月14日,与被告本溪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魏光花向原告借款7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年利率10.8%,以李辉所有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41A栋2层121号面积43.55平方米房产、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41A栋2层124号面积24.50平方米房产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本溪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向借款人魏光花支付了贷款77万元。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履行贷款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本溪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本房他证明山区字2014001802号、2014005190号、银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均没有按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光花、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光花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借款77万元;二、被告魏光花承担上述款项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0.8%计算;三、被告李辉以其所有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41A栋2层121号面积43.55平方米房产、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41A栋2层124号面积24.50平方米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魏光花、李辉、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力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