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执恢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文佐能与李如胜、李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佐能,李如胜,李先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1执恢68号申请执行人:文佐能,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执行人:李如胜,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被执行人:李先波,男,汉族,农民,李如胜之子,住湖南省宁远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文佐能与被执行人李如胜、李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除已执行被执行人李如胜在永州市金洞管理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承建的廉租房A栋部分工程款外,其余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196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鹏飞审判员 柳 林审判员 石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