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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贺强、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贺强,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季广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吴洪兰,梁记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035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胜军,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强,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驻地刘庄村*号。法定代理人:马杰,经理。被告:季广洲,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祥,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光明广场西南角)。负责人:王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学彬,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吴洪兰,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梁记英,女,193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贺强、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季广洲、吴洪兰、梁记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义、被告贺强、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季广洲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祥、被告吴洪兰、梁记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贺强驾驶鲁D×××××/鲁DZ2**挂号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吴洪兰、梁记英的近亲属吴绍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吴绍金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贺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荣盛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因相关损失协商不成,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强、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季广洲均辩称:1、贺强系季广洲的驾驶员,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发生后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贺强承担。2、季广洲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是事实。3、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对方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4、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用,承担的依据诉讼费交纳管理办法。被告吴洪兰、梁记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员吴绍金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没有遗留下遗产,因此,吴洪兰、梁记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本案原告的鉴定费系原告要求鉴定的伤残等级,而原告未达到,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交通费票据系国家作废的票据,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而产生的门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2.原告提交的临时居住证及蔬菜摊位经营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系从事的工作为杭州迪迪公司的生产制造加工人员,而提供的蔬菜摊位经营协议书,系从事蔬菜个体经营,两份证据互相矛盾,原告也未能提供从事摊位经营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贺强驾驶鲁D×××××/鲁DZ2**挂号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3公里+300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二原告近亲属吴绍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吴绍金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贺强、吴绍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共开支医疗费32961.15元。2017年4月11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临时居住证及蔬菜摊位经营协议书,要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吴洪兰、梁记英系死者吴绍金近亲属。另查明:被告贺强驾驶的鲁D×××××/鲁DZ2**挂号车,车辆实际车主为季广洲,该车挂靠被告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裁定扣押被告贺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后因缴纳担保金而解除扣押。本院认为,被告贺强驾驶车辆与吴绍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吴绍金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贺强、吴绍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根据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700元交通费有异议,但原告处理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案情,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并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邮寄费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必然、合理的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961.15元、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41324.55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9875.45元、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3738.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下余经济损失27585.7元(41324.55元-13738.85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551.4元。被告吴洪兰、梁记英在继承吴绍金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王某下余经济损失27585.7元(41324.55元-13738.85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1034.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贺强、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季广洲负担1250元,由被告吴洪兰、梁记英在继承吴绍金遗产范围内负担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龙人民陪审员  俞 其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兰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