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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钮小春与周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小春,周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2000号原告:钮小春,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钱,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旺,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钮小春与被告周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即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2%/月。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归还借款的,被告以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据》各一份,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归还,显属不当。双方约定借期内即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故借期内利息为600元;另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逾期利息应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钮小春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钮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周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