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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蒋杨桂与湖南顺隆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杨桂,湖南顺隆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216号原告:蒋杨桂,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联,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顺隆能源有限公司,所在地祁东县归阳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芳洁,总经理。原告蒋杨桂与被告湖南顺隆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能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杨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联,被告湖南顺隆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芳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杨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顺隆能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至判定还款时止的利息(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2、被告顺隆能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顺隆能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蒋杨桂原系被告顺隆能源公司的股东,2012年9月22日,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祁东县支行借给被告15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退出被告股东身份,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之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协议: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借原告本金加利息合计210000元,如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前还清该款,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不计付利息;超过2015年12月10日还清,按下欠款额以月息1%给付利息,并以公司财产担保。尔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收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不��付利息和计付利息的起点时间:在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不计利息,6月10日后按月息1%计算。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顺隆能源公司辩称,公司于2016年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对于之前的借款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顺隆能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15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一事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湖南顺隆能源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12月11日止欠甲方(蒋杨桂)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210000元;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前,不计利息,超过还款期限,从超过之日起未还欠款的部分按月息1%的标准计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乙方到期连本带息与甲方结清借款及利息,为保证资金安全,乙方以公司所拥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做担保。被告顺隆能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蒋杨桂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杨桂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还款协议、公司应付个人借款及利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顺隆能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蒋杨桂借款本息共计210000元,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顺隆能源公司未向原告蒋杨桂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蒋杨桂向本院提供的��据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后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15年6月10日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蒋杨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的诉请,因该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蒋杨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顺隆能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公章有异议,但其并未向法庭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顺隆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杨桂偿��借款本息共计2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蒋杨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顺隆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9元,由原告蒋杨桂负担189元,由被告湖南顺隆能源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聪翀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