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陶兴安与敖小红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兴安,敖小红,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0执94号申请执行人:陶兴安,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执行人:敖小红,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执行人: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桃花源街12号。法定代表人:敖小红,该公司总经理。李春昌与敖小红、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渝0230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敖小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陶兴安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4%为准,其中从2013年7��31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00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700000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陶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敖小红、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陶兴安于2017年0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06月20日向被执行人敖小红、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在立即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敖小红、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03月01日作出的(2017)渝0230执5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敖小红所有的渝BDEx**号、渝GCHx**号车辆,扣押期间为两年(因未找到该车辆并未实际扣押);于同日作出的(2017)渝0230执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敖小红所有的坐落在丰都县三合镇滨江西路x号x单元x号房屋,查封时间为三年(本次为轮候查封)。另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04月20日对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中路97号(钟多镇桂芳街)第5、6、7楼共三层房屋予以查封目前该保全房屋因涉及土地有抵押且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故本院暂无法处理。2017年06月26日,本院将敖小红、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另欠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20480元。经查,被执行人敖小红、重庆鼎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230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雷光福审判员 陈剑波审判员 谭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