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9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包某与孙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孙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9402号原告:包某,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3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某与被告孙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6年9月7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孙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孙某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且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经查,被告孙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孙某的债务虽然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笔借款李某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与被告李某有关联,所以该笔债务即使存在也应该由孙某个人偿还,与李某无关。被告孙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收据一枚;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李某为证明其辩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二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一份;证据2、户名为孙某的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卡号×××)。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因电话相对方被告孙某未到庭,无法核实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且基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仅凭双方电话录音无法证实所借款的真实用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户名为孙某的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卡号×××)以及孙某支付宝截图,该份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4月7日户名为孙某的银行卡(卡号×××)进账140000元,该卡于2016年4月7日至4月9日期间,分十四次向账号×××*****4977及账号为×××*****7315转账人民币140000元,渠道为POS机交易,支付宝截图可以证明孙某用尾号为7110的银行卡多次付款,充值方式显示”普通充值”,该份证据无法直接证明140000元的钱款用途亦无法证明被告孙某将所借150000元中的140000元通过充值形式用于网络赌博游戏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某和被告李某于2007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4日登记离婚。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2分,同时约定于2016年9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孙某支付借款,被告孙某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借款发生后,被告孙某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且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向原告包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回单和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对于上述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此项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某和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孙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的情形,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十七条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综上,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6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志峰代理审判员焦阳人民陪审员赵文君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李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