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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合营与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营,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68号原告李合营,男,汉族,1958年5月26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34号楼1单元6号。法定代表人黄守义,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合营诉被告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承接“一品江山1号楼”项目的主体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泵车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1号楼工程需租赁原告的泵车,合同对泵车的承包价格及支付方式分别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约提供了泵车和劳务并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结束后双方核对并结算,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手续。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仍拖欠45000元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贵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4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河南省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以主体大清包方式承包了林州市一品江山住宅小区1号楼的劳务工程。2014年11月6日,被告翼虎公司在劳务大清包后指派黄士明为1号楼项目经理,负责管理施工。2015年1月20日,黄士明代表被告翼虎公司同原告李合营签订了《泵车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李合营承包1#楼工程一切需用泵车浇筑工程。施工任务完成后,经双方核对,2015年8月21日,被告的项目经理黄士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显示下欠原告租赁费84801.5元。后,被告给付39801.5元,下欠45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委托书一份、泵车施工合同书一份、结算单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翼虎公司大清包了林州市一品江山住宅小区1号楼的劳务工程,并委托黄士明作为项目负责人。原告李合营将泵车提供给被告翼虎公司,按约提供了劳务工作,2015年8月21日项目经理黄士明为其出具了结算单,故原告要求被告翼虎公司给付下欠租赁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翼虎公司承担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实属赔偿损失请求,因本案系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劳务款的义务形成违约,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翼虎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被告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合营租赁费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合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河南翼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宋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