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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4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任琼花诉徐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琼花,徐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228号原告:任琼花,女,汉族,1971年3月8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委托代理人:刘冬,男,汉族,1990年11月15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刘月,男,汉族,1989年5月8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系原告儿子。被告:徐兴林,男,汉族,1969年2月8日生,住四川石棉县。原告任琼花与被告徐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琼花委托代理人刘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兴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琼花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徐兴林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兴林偿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兴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被告徐兴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徐兴林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兴林偿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2015年10月22日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法庭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钱还钱理所应当,被告借款13000元经原告催收未还,实属不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任琼花借款本金13000元。被告徐兴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徐兴林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25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徐兴林支付给原告任琼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李永鑫人民陪审员  傅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响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