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000号原告:姚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庄,湖南省安化县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靖南大街356号。负责人:王力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被告黄某某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已依法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庄,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误工费21600元(120元×180天)、陪护费14400元(120元×12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共计7833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11时许,原告在山口桥步行,被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浙BY29**小车撞伤。原告在大福骨伤科医院住院21天。2016年8月17日,原告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2016年12月22日,经梅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已达成协议,黄某某支付原告捌万柒仟玖佰壹拾叁元,但黄某某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黄某某辩称:黄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药费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药费后,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按黄某某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诉求无事实依据,考虑到实际情况,应依据农业种植人员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并未聘请专业护理人员,也无实际支出护理费用,考虑到实际情况,认可护理费用,但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票据,请法院依法核减;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确定,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该票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虽然与保险公司无关联,但系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签订的,被告黄某某认为其系存在重大误解才签订该协议,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其他证实该协议无效的情形,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3日11时15分许,黄某某驾驶浙BY29**小车沿着207国道从安化县仙溪镇27公桩方向往该镇山口桥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在向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正在路边同向步行的姚某某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42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行人在道路通行时未避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化县大福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姚某某的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估计后期继续治疗及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其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180日;1人护理期限为120日;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120日。黄某某所有的湘BY29**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6年12月22日,姚某某与黄某某经安化县梅城镇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黄某某一次性赔偿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捌万柒仟玖佰壹拾叁元整。履行方式、时限:当即履行。”协议签订后,黄某某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仅支付了协议中的医疗费用16996.29元、鉴定费1300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20296.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黄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姚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即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损失中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黄某某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表达了双方的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黄某某已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对原告诉请的要求黄某某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先由保险公司对姚某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姚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愿意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外的原告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姚某某诉请的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合法的损失为89158.78元:一、医疗费项下损失31446.29元,含:1.医药费16996.29元:根据姚某某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已由黄某某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事故发生后,姚某某共计住院21天,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给付营养费期限为120日,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4.后期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二、伤残费项下损失56412.49元,含:5.残疾赔偿金21960元:原告诉求,未超标准;6.护理费13970.63元:比照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42494元每年计算,即42494元/年÷365天×120天计算;7.误工费15381.86元: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其系农业户口,本院比照农林牧业行业年收入标准31191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即31191元/年÷365天×180天;8.交通费100元:根据姚某某受伤治疗情况酌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三、鉴定费1300元:依据姚某某提供的票据确定。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姚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费项下损失56412.49元,合计66412.4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姚某某医疗费等损失20396.85元{医疗费[(16996.29元-10000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86809.34元;黄某某赔偿姚某某2349.44元[医疗费[(16996.29元-10000元)×15%+鉴定费1300元]。姚某某可得全部赔偿款为89158.78元,其要求按照与黄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即87913元进行赔偿,该赔偿额小于其可得赔偿款,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除去黄某某已支付姚某某的20296.29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67616.71元(87913元-20296.29元)。黄某某已支付原告20296.29元,多出的部分17946.85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黄某某;即保险公司支付姚某某67616.71元,支付黄某某17946.8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67616.71元,支付被告黄某某17946.85元(原告姚某某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被告黄某某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谌 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