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王志文、柳鲁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王志文,柳鲁日,孙建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5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住所地:昌邑市。负责人:李洪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林,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志文。被告:柳鲁日。被告:孙建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被告王志文、柳鲁日、孙建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林及被告柳鲁日、孙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文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柳鲁日、孙建建对被告王志文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柳鲁日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被告王志文、孙建建对被告王绪法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孙建建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被告王志文、柳鲁日对被告孙建建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由王志文、柳鲁日、孙建建组成联保担保小组。王志文于2013年11月24日,由柳鲁日、孙建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从我行借款3万元,现结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柳鲁日于2013年11月24日由王志文、孙建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从我行借款3万元,现结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孙建建于2013年11月24日由王志文、柳鲁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从我行借款50000元,现结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22日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柳鲁日辩称,从原告处签合同借款属实,签合同担保也属实,但我没有收到借款。被告孙建建辩称,从原告处签合同借款属实。被告王志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王志文、柳鲁日、孙建建组成联保小组,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王志文30000元,柳鲁日30000元,孙建建50000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王志文卡号:62×××12,柳鲁日卡号:62×××17,孙建建卡号:62×××19),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加黑加粗)。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约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规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声明:贷款人已提请本人/本单位对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加粗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本人/本单位的要求进行相应说明,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被告王志文、柳鲁日、孙建建分别在三份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其余两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志文指定账户发放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孙建建指定账户发放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柳鲁日指定账户发放借款30000元。截止2017年6月18日,被告王志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839.41元;被告柳鲁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767.64元;被告孙建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145.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借款贷款合同3份、转存交易清单3份、业务凭证3份、新旧卡号查询单1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份、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清单3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辩称未收到借款,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入借款,原告即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志文、柳鲁日、孙建建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应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偿付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839.41元(2017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柳鲁日、孙建建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柳鲁日、孙建建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志文追偿;四、被告柳鲁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767.64元(2017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王志文、孙建建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王志文、孙建建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柳鲁日追偿。七、被告孙建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145.88元。(2017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被告王志文、柳鲁日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王志文、柳鲁日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孙建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子奇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元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