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4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马瑞芬与李金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芬,李金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487号原告:马瑞芬,女,1957年9月9日生,蒙古族,天津市电力科学研究院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李金兴,男,1951年7月8日生,汉族,天津港务局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号。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耿雅茜,该公司职员。原告马瑞芬与被告李金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芬、被告李金兴、安盛天平财险委托代理人张萌、耿雅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350元、手镯损失费238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1月17日,被告李金兴驾驶津H×××××号锋范牌小型客车在河东区丰瑞里路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腿部受伤、手镯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李金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名下津F×××××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兴鸿顺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原告支出3350元。原告手镯系2011年在云南昆明购买,花费23800元,手镯在事故中损坏,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金兴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号锋范牌小型客车系被告女儿所有,被告借车使用发生事故,责任与车主无关,被告承担责任。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金兴驾驶的津H×××××号锋范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的珠宝鉴定证书没有检验时间和检验员签字,不具备国家标准的效力,无法证明与手镯实物的关联性和价值。手镯发票没有国家统一的纳税标识,只是单方出具的收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5时10分,被告李金兴驾驶津H×××××号锋范牌小型客车沿六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瑞里前,遇原告马瑞芬将津F×××××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停放在此。李金兴驾车操作不慎致车辆右前部与原告车辆右侧接触,同时被告车辆前部撞到站立在此的行人马瑞芬与石筱梅,造成原告与石筱梅受伤、原、被告两车损坏、原告与石筱梅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出具的第B00658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金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瑞芬与石筱梅无责任。被告李金兴驾驶的津H×××××号锋范牌小型客车登记在原告之女李政名下。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津F×××××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兴鸿顺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原告2017年1月23日支出维修费3350元。庭审中,原告曾申请对手镯价值进行评估。后原告以找到购买该手镯时附带的“天然翡翠饰品合格证书”为由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兴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作为李金兴所驾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及物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安盛天平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350元、并提供天津市兴鸿顺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手镯损失费原告主张手镯在事故中损坏,主张购买手镯的费用损失23800元,并提供昆明福地珠宝有限公司收款票据及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天然翡翠饰品合格证书”佐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虽不认可,但上述证据符合消费购物客观情况,确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瑞芬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瑞芬剩余车辆损失费1350元、手镯损失费23800元,以上合计25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李金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