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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与徐常明、郭海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徐常明,郭海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35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康腾路50号。负责人:洪哲峰,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贤栋、金果立,系浙江民泰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员工。被告:徐常明,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郭海平,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与被告徐常明、郭海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贤栋、金果立、被告徐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常明偿还原告商惠通卡透支本金182988.69元。2、判令被告郭海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30日,被告徐常明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申请额度300000元整。当日,被告徐常明与原告签订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民泰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后原告核定被告徐常明信用额度300000元整,商惠通卡卡号为62×××04,被告郭涨平为其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2月3日签订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常明发放了商惠通卡,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2月24日,被告徐常明向原告申请定向分期业务,申请将所欠款项分36期,每个月为一期,等额归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常明签署了分期还款协议,同意将其商惠通卡截止当日的所欠本息合计218466.69元,除其中的1978元应在2015年12月28日前归还外,剩余的216488.69元为固定本金分36期,每个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被告徐常明自2016年1月21日按分期约定归还了6013.57元后,一直未按约定还款,自2017年1月21日归还了1000元后一直未归还所欠款项。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均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徐常明公民身份证、郭海平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民泰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常明向原告申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双方签订领用合约,对办卡条件、收费、计息、使用、对账、还款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三、《民泰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海平自愿为被告徐常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四、民泰银行定向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还款协议及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常明向原告申请定向分期业务,该分期还款协议经被告郭海平同意后,原告与被告徐常明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五、民泰银行商惠通卡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常明累计欠原告透支本金182988.69元。被告徐常明辩称,本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郭海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列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徐常明向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申请民泰银行商惠通卡,卡号62×××04,双方签订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民泰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合约载明:被告徐常明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账单日为每月30日,2月份为月末。透支利息的执行利率分档计算,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徐常明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原告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被告徐常明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的,给原告造成损失和原告为此而发生的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徐常明承担。原告核定被告徐常明信用额度300000元。2012年2月3日,被告郭海平作为被告徐常明申请民泰商惠通卡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海平的保证范围为被告徐常明在3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告徐常明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徐常明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2月24日,被告徐常明向原告申请定向分期业务,申请将所欠款项分36期,每个月为一期,等额归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常明签署了分期还款协议,同意将其商惠通卡截止当日的所欠本息合计218466.69元,除其中的1978元应在2015年12月28日前归还外,剩余的216488.69元为固定本金分36期,每个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被告徐常明自2016年1月21日按分期约定归还了6013.57元后,一直未按约定还款,自2017年1月21日归还了1000元后一直未归还所欠款项。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均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与被告徐常明签订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民泰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分期还款协议》,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浦西支行与被告徐常明、郭海平签订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被告郭海平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常明依合同取得银行卡后,在约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消费及取款,但事后并未还款,被告徐常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郭海平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透支款本金182988.69元。二、被告郭海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徐常明、郭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海勇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代书记员 付     韫     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