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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付邦忠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邦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邦忠。200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邦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邦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3月2日7时许,被告人付邦忠驾驶电动车来到海口市龙华区坡博二横路XX号24小时台球店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装在此的美的牌KF-72W-C01空调外机盗走,并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二、2017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付邦忠驾驶电动车来到海口市龙华区坡博二横路XX号楼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走被害人曾某某安装在此的新迎燕牌KF-36GW/XYF-C空调外机。付邦忠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邦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邦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邦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2日7时许,被告人付邦忠驾驶电动车来到海口市龙华区坡博二横路XXX号24小时台球店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装在此的美的牌KF-72W-C01空调外机盗走,并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二、2017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付邦忠驾驶电动车来到海口市龙华区坡博二横路XXX号楼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走被害人曾某某安装在此的新迎燕牌KF-36GW/XYF-C空调外机。付邦忠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付邦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曾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付邦忠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邦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邦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第二次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邦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邦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邦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手钳一把、白色扳手二把、电动车一辆均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哲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林 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杨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