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刑初676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姓名 侯某某 出生日期 民族 性别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651号 指控事实 2017年3月15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07号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和血液乙醇浓度检验,结果分别为103毫克/100毫升和104.7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侯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给予罚款3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记12分的处罚。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 意见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 组织 判决 日期 审判员 潘继怀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卓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