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执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德华与杨庭根、龚大玉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德华,杨庭根,龚大玉,杨倩倩,肖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84执387号申请执行人赵德华,男,被执行人杨庭根,男,生于1958年7月10日,汉族,农民,住宜城市。被执行人龚大玉,女,生于1956年11月1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倩倩,女,生于1990年8月26日,汉族,农民,住宜城市。被执行人肖啸,男,生于1987年8月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赵德华申请执行杨庭根、龚大玉、杨倩倩、肖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5月20日,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了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6**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郝寅虎审判员 薛光辉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卫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