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山市峡口镇柴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项益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峡口镇柴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项益军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801号原告:江山市峡口镇柴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江山市峡口镇柴村村。组织机构代码:58629159-6。法定代表人:王日良,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正森,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益军,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江山市峡口镇柴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柴村合作社”)为与被告项益均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和原告先后向本院提出双方庭外和解,因和解未果,本案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日良及其托代理人朱正森、被告项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村合作社诉称:2008年5月,王才广经投标获得原告土名九仙黄基山竹山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后经原告同意转让给被告经营管理。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合同》(以下简称“林地流转合同”),承包经营管理期限为40年,承包款共计2112000元整,以两年为一个期限,分20年付清承包款,第一期款项在中标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二期的款项在上一周期期满前的二个月内付清,以此类推。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流转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承包款计人民币186200元,对于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予以拖延。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缴纳承包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承包款计人民币186200元及违约金211200元,合计人民币397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5月1日林地流转合同及2008年5月1日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2、“龙游人陈欠款”清单一份(原告庭审前提供),上书2017年3月10日项益均支付承包款欠款80600元,尚欠承包款105600元。被告项益均辩称:一、被告将山场转包来后一直从老家龙游带钱来投入管理经营,山林管理已经很不错了,来的时候基本上都是荒山,现在基本上都成林了,杂草、杂木已经基本清理,荒山也开垦起来了。被告一直按时交纳承包款未拖欠,不同意解除合同。二、本合同违约的金定不合理,要求法院对该条款进行调整、修改。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诚信经营,拖欠承包款也是事出有因,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导致部分承包款未上交,原告也是有责任的:1、原告迟迟不答复被告2015年雪灾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意见(2008年、2011年发生的雪灾,对承包款都有减免);2、2011年5月1日-2012年4月30日未缴纳的15000元承包款,被告是交到村会计手中的,但被会计挪用未入库,村合作社也未能及时给被告追回,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被告所承包的山场车干弄竹山有处“插花山”(别人插在被告这里,管理收益是别人的,实际又算在被告承包山场的面积里),被告多次向村里提出,至今也未能得到解决。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五款,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解决在流转期内产生经营上遇到的矛盾和纠纷。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2016年正月照片二张(2015年冬天的雪),证明承包山场毛竹被雪压现场。2、2012年8月29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把2011年5月1日-2012年4月30日年度承包款15000元及时打到村会计柴传忠,但被私自挪用,未给被告及时入库。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入账。2017年3月10日被告又把这笔钱暂时补进去了,之前向村领导反映,他们说会跟村会计沟通的,可一直没有结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将款项直接打给原村会计私人的,不是打给柴村村经济合作社。被告确实和原告反映过,我们告知其承包款应向村财务账户交钱,打给原会计的款子可以自行向其主张。现在柴传忠已经不当村会计了。因此,该笔款子不能当做被告上交的承包款。本院经审查质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对于第二组证据,结合第一组证据合同承包款的缴纳办法:总承包款/40年共计211200元,分20期,两年一个周期一次缴纳金额为105600元,每年承包款为52800元。第二组证据显示2017年3月10日被告补缴了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陈欠款15000元和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承包款65600元,合计80600元,其余未缴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承包款52800元拖欠未交予以确认。基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解除林地流转合同,同时又要求被告缴纳未到期的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承包款5280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证明款项15000元系缴纳原告承包款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1日,王才广经投标获得原告柴村土名九仙黄基山382亩毛竹山承包经营管理权。2008年10月份,被告经原告同意从王才广处转让获得该九仙黄基山毛竹山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同时被告与原告补签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1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一、流转山场状况:林地类型毛竹山;面积382亩。二、流转山场用途:种植发展毛竹。三、流转期限:40年,从2008年5月1日至2048年4月30日止。四、流转价款及付款方式:1、承包总价款2112000元;2、保证金110000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以两年为一个周期,分20年付清承包总价款,第二期承包款在上一周期期满前二个月内交清。五、双方权利义务:发包方收取承包方缴纳的承包款;保障承包方自主经营,协助解决生产经营上遇到的矛盾纠纷;不得重复流转该地块。承包方拥有合同期内林地使用权、林木处置收益权;按合同规定缴纳承包款和造林保证金;保护林地,不得改为他用和掠夺性经营。六、其他约定:1、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本合同山场进行再次流转,合同内容不变。2、承包方需向发包方交纳11万元承包保证金。3、合同期满时,承包方要给予每亩山场留足120根母竹。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八、违约责任:1、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流转总价款的1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2、承包方未按合同期限如期足额交纳流转价款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受让该毛竹山承包经营权后,投入人力资金对山场进行管理,毛竹山竹林长势良好。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毛竹市场行情不好,2011年和2015年冬遭受雪灾,造成竹林雪压损失。被告除2011年至2012年应缴承包款打到原村会计柴传忠15000元未入村财务账外,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承包款未交。截止原告起诉日期,包含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承包款年度缴纳周期,被告共欠原告承包款133400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在庭外和解期间,被告向原告补缴承包款共计人民币80600元,尚欠承包款52800元未交。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金额变更为52800元,其余不变更。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17年6月4日将拖欠的52800元承包缴入原告账户,拖欠款全部付清。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是否可以解除。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林地承包人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基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承包期限共40年,合同履行中投入了人力、资金对山场进行管理,毛竹山竹林长势良好。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因遭受雪灾和毛竹市场行情不好,拖欠了原告部分承包款,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乙方(承包方)未按合同期限如期足额交纳流转价款的,甲方(发包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的条款,但该条款系选择性适用条款,应与合同相对方协商一致同意方可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理性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基于本案,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缴纳承包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支付的方法,按流转合同总价款10%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考虑违约实际造成损失大小、时间跨度,显然不合理,于法不符。违约金的法律特征是补偿性质,即合同一方违约后给予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原告方因被告拖欠原告承包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仅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按流转合同总价款10%计付,原告主张违约金211200元,明显过高不合理,依法应予减少,被告可按拖欠承包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上述,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山市峡口镇柴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项益均签订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合同》不予解除,继续履行。二、被告项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峡口镇柴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逾期付款违约金26971.02元。三、驳回原告江山市峡口镇柴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原告江山市峡口镇柴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362元,被告项益均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