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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辖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献县乐寿胜利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献县乐寿胜利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乐寿胜利租赁站。住所地:献县。投资人:王瑞生,男,汉族,1959年6月26日出生,住献县。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献县乐寿胜利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辖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丹东东出口改造农民住宅项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有关,不能认定上诉人与原告达成了约定,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献县乐寿胜利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0年6月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出租方为献县乐寿胜利租赁站,承租方加盖丹东东出口改造农民住宅项目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工程指挥部印章,因此,本案争议与上诉人有关联。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据此,作为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的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