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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167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徐闻县,被告:钟某1,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徐闻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钟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刘某与钟某1离婚;2.婚生女儿钟某3由刘某抚养,女儿钟某2和儿子钟某4由钟某1抚养;3.本案诉讼法由钟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刘某与钟某1相识,并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女儿钟某2、钟某3,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又生育儿子钟某4。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法沟通。在共同生活中,钟某1脾性暴躁,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又不务正业,好吃赖做,且有嗜酒恶习,经常打骂刘某,并限制人身自由,致使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求。钟某1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融洽,刘某对公婆叔姑十分友善,尊老爱幼,是一个良家妇女,得到家人亲戚及邻居的称赞。刘某诉称钟某1称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法沟通,以及钟某1脾性暴躁,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又不务正业,好吃赖做,且有嗜酒恶习,经常打骂刘某,致使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等完全不属实。只因钟某1家庭贫穷,加上近年精神上患有抑郁症,治疗花费较大,致家庭经济更加困难,刘某才想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全部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5月,刘某与钟某1相识,并于2007年农历9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女儿钟某2(出生于2008年3月12日)、钟某3(出生于2009年8月31日),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又生育儿子钟某4。在共同生活初期,刘某与钟某1感情较好。后来,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因家庭经济等家庭琐事经常会发生吵架。2013年2月,钟某1被诊断患有精神抑郁症,刘某曾带着钟某1到深圳××地治疗,但至今尚未治逾。钟某1每日需要吃药加以控制病情,花费较大,造成家庭经济更加困难。2016年6、7月份,刘某外出深圳打工至今,钟某1在家休息治疗。2017年2月14日,刘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某与钟某1在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下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孩子,在钟某1被诊断患有精神抑郁症后,刘某还积极主动带钟某1到各地治疗,证明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刘某诉称钟某1脾性暴躁,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又不务正业,好吃赖做,且有嗜酒恶习,经常打骂刘某,并限制人身自由。对此,钟某1不予认可,而刘某除其个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予证明,故本院对刘某该项陈述事实不予采信。刘某提起离婚主要原因在于钟某1患病长期未能治逾,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而难以长期承受。人生本来就不会一帆风顺,有时会充满着困惑、挫折,甚至失败,但不能因一时困惑、挫折、失败而轻言放弃。既然当初承诺走在一起,就应当相互扶持,同甘共苦,白头偕老,不能或因富贵、或因贫贱、或因疾病而改变初心。希望刘某珍惜原先较好的夫妻感情,在经济上尤其在精神上给予钟某1支持,让其安心治疗,相信钟某1病情会好转、治逾,双方有和好可能。目前,刘某与钟某1夫妻关系现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刘某请求与钟某1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钟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应审 判 员  窦建寿人民陪审员  杨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