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术军诉高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术军,高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703号原告:吴术军,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高东,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吴术军与被告高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7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小柿子,欠原告柿子款6.7万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因当时原告收购小柿子没有销路,找到被告,让被告帮他找购买小柿子的买主,于是被告找到买主丁丽丽,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实际的买卖交易,由于原告与丁丽丽不熟悉,于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丁丽丽给付此欠款(口头约定);欠款数额不准确,去年年底偿还过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小柿子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曾给付过1000.00,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柿子款6.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足额给付原告价款,被告拒不给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术军柿子款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00元,减半收取737.50元,由被告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