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树海与���光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海,金光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709号原告:马树海,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金光浩,男,朝鲜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通化市。原告马树海与被告金光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光浩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树海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金光浩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周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金光浩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马树海与被告金光浩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3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光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树海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0元,保全费47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