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爱军与杭州姚太太食品有限公司、如东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军,杭州姚太太食品有限公司,如东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军,男,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姚太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卫治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恒,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法定代表人:顾建华,董事长。上诉人张爱军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姚太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太太食品公司)、如东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爱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对法律的解释行为,且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理解有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应以每100克(g)和(或)每100毫升(ml)和(或)每份食品中可食部中的具体数值来标示”中的“每100克食品可食部中的具体数值”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可食部各营养成分在可食部范围内的占比”,应该是100克完全食品中各营养成分在整个100克完全食品中的占比,故案涉小核桃属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对案涉小核桃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关键证据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2014修订版)(四十六)(四十九)(五十)的内容没有进行必要的查证、咨询、认定;对姚太太食品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未进行必要说明与认定。且要求消费者进行明显的危害健康的举证是对消费者的刁难。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审判员违反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及法官行为规范等方面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姚太太食品公司辩称,根据GB28050-2011第6.1条规定及《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2014修订版)(四十六)条规定,案涉小核桃表示的营养成分表中的数值是指可食部分的营养成分数值,即去壳部分。张爱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文峰公司未答辩。张爱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姚太太食品公司、文峰公司赔偿张爱军8250元(退还购物款750元、赔偿7500元);诉讼费由姚太太食品公司、文峰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张爱军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文峰公司退还购物款750元,姚太太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姚太太食品公司赔偿7500元、文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张爱军在文峰公司购买了由姚太太食品公司生产的姚太太牌手剥小核桃20袋,单价为37.5元/袋,张爱军共支付750元。张爱军所购买的小核桃在包装袋上注明的营养成分表为:能量每100克2507千焦、NRV%为30%;蛋白质每100克8.8克、NRV%为15%;脂肪每100克49.8克、NRV%为83%;碳水化合物每100克30.3克、NRV%为10%;钠每100克714毫克、NRV%为36%。另查明,张爱军已食用14袋小核桃,现剩余6袋包装完好。一审法院认为,张爱军在向文峰公司购得涉案小核桃后,认为姚太太食品公司生产的小核桃包装袋中注明的营养成分没有以整个核桃(含壳)为基数,为虚假标注,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要求文峰公司退款,姚太太食品公司予以十倍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所谓食品。是指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立法规定采用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经营行为,是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就食品安全的释义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且该法对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作了明确界定,对于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作为判断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3)营养成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8)超过保质期的食品;(9)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10)国家为××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1)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张爱军主张案涉小核桃营养成分表没有对不可食用的壳进行标注,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显然于法无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应以每100克(g)和(或)每100毫升(ml)和(或)每份食品中可食部中的具体数值来标示。因此,案涉小核桃营养成分表中只需标注可食部的具体数值,张爱军主张案涉小核桃属不安全食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文峰公司同意将现存的包装完好的6袋案涉小核桃按退货处理,故照准,文峰公司返还张爱军相应货款225元(37.5×6)。张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如东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爱军货款225元,张爱军向如东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退还其所购买的6袋姚太太牌手剥小核桃(不能退还的部分,按照购买价格在上述应退还的货款数额中扣除)。二、驳回张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张爱军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应以每100克(g)和(或)每100毫升(ml)和(或)每份食品中可食部中的具体数值来标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2014修订版)(四十六)规定“食品含有皮、骨、籽等非可食部分的,如罐装的排骨、鱼、袋装带壳坚果等,应首先计算可食部,再标示可食部中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1条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2014修订版)(四十六)之规定可知,本案中张爱军购买的小核桃包装袋上注明的营养成分表所载数值应为除去壳等非可食部分后的可食部中的具体数值,张爱军对上述规定的理解有误,导致对食品安全标准的错误理解。张爱军上诉所称的一审审理程序问题非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所称的审判员违反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及法官行为规范等方面的问题可通过其他渠道反映,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张爱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