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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张宾与袁卫勇、马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宾,袁卫勇,马美玲,刘川,马改良,成武县亿祥钢木家具有限公司,袁卫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353号原告:张宾,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袁卫勇,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告:马美玲,女,199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告:刘川,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告:马改良,(曾用名:马良义),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告:成武县亿祥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天宫镇天宫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经理。被告:袁卫祥,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原告张宾与被告袁卫勇、马美玲、刘川、马改良、成武县亿祥钢木家具有限公司、袁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卫勇、马美玲、刘川、马改良、成武县亿祥钢木家具有限公司、袁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卫勇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马美玲、刘川、马改良、成武县亿祥钢木家具有限公司、袁卫祥承担连带责任;2、涉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袁卫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期限为7个月。由被告马美玲、刘川、马改良、成武县亿祥钢木家具有限公司、袁卫祥承担连责任带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借款给被告。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袁卫勇、马美玲、刘川、马改良、成武县亿祥钢木家具有限公司、袁卫祥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袁卫勇、马美玲因资金周转,与原告张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借款20万,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7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将20万元转账支付到被告袁卫勇的账户内,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刘川、马改良、成武县亿祥钢木家具有限公司、袁卫祥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经原告催要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所举《借款合同》、《借据》、《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宾与被告袁卫勇、马美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袁卫勇、马美玲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川、马改良、袁卫祥、成武县亿祥钢木家具有限公司自愿为二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逾保证期,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卫勇、马美玲偿还原告张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刘川、马改良、成武县亿祥钢木家具有限公司、袁卫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卫勇、马美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共计6740元,由被告袁卫勇、马美玲、刘川、马改良、成武县亿祥钢木家具有限公司、袁卫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基昌人民陪审员  张同福人民陪审员  张兆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