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潘自喜与潘自能、赖金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自喜,潘自能,赖金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760号原告:潘自喜,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潘自能,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赖金秀,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大塘镇苏结村六位屯**号。原告潘自喜与被告潘自能、赖金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自喜、被告潘自能、赖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自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位于被告房屋西南方向(长度为15米)道路原状,保持道路1.5米的宽度,将堆放于道路上的石头移走,排除妨害;2、判决两被告将原告家从菜地通往原告家位于被告房屋西南方向村道旁的水管恢复畅通,停止侵害;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潘自能系亲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东北方向,被告家附近的村道旁有一条冲沟。2010年原告在位于被告家10多米的村道旁填埋了一段水管用来抽饮用水,因为水管要经过冲沟,所以原告当时填埋水管时只能沿着冲沟绕了一截弯道。2016年12月,位于被告家西南方向附近的村道发生坍塌,被告与几户人将道路用石头、泥土砌好,把位于被告家西南方向的一段冲沟填埋,被告当时叫人把原告家填埋的部分水管埋掉,私自将原告填埋在路边的水管改道。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只要自家水管能通水就可以。可在2017年3月11日,被告又提出不准许原告的水管埋在村道旁,原告现在埋水管的地方属于村里的集体土地,而不属于被告使用的土地,村里其他村民及村集体都无任何异议。原告的水管对被告没有造成任何影响,而被告却经常扯断原告家的水管,给原告家的用水造成严重影响。被告房屋门口有一条宽为1.5米的道路(位于被告家的西南方向),是原告家通行向山岭和菜地的唯一道路。2017年3月,两被告在该道路上堆放石头,堵塞了原告通行的道路。被告堆放石头的地点距离原告家40米。原告家每天都需要去菜地或者岭第干活,但是因为被告占用路面,在道路上堆放石头,导致原告通行困难。另被告扯断原告家的水管、堵塞道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但是两被告蛮不讲理,导致矛盾至今无法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潘自能、赖金秀口头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我们没有扯断过原告的水管,也没有堵塞讼争道路的行为,所以不存在着侵害原告的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的房屋座落在荔浦县大塘镇苏结村六位屯,原告与被告潘自能系亲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东北方向。2016年12月,位于被告家西南方向附近的村道发生坍塌,被告与本村其他村民需用石头、泥土等材料修建坍塌的道路,而原告的水管从修建的道路中通过,为了不损坏原告的水管,与被告一同做工的村民移动了原告的水管,但原告对此行为没有提出异议。2017年3月,被告自行在村道边修建一条通往自己自留地的路,在修路的过程中,因原告的水管影响施工,施工人员再次移动了原告的水管,原告以被告经常扯断其埋在村道旁的水管,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用水。另原告还以被告房屋门口有一条宽为1.5米的道路(位于被告家的西南方向),是原告家通行向山岭和菜地的唯一道路,二被告于2017年3月在该道路上堆放石头,堵塞了原告正常通行的道路。原告以被告妨害其通水通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行将讼争的道路用砖头、石块铺垫平整,行人能正常通行,但对堆放在道路旁边的石头未作任何处理,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双方应为各自的通行、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经本院现场勘查,本案涉及的通道并非是村里的公用通道,也不是原告家通行向山岭和菜地的唯一道路,而是被告门前侧边的一条小道。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通道平时无其他村民通行,只是原、被告为方便自己去山岭和菜地时走的小路。原告主张该通道是历史老路,长度15米长、宽度有1.5米宽,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讼争的通道是历史老路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赖金秀将原告家从菜地通往原告家位于被告房屋西南方向村道旁的水管扯断,影响其家庭用水。本院曾二次派员到实地核实,原告水管的水一直是畅通的,只是被告及村上的其他几户人在修建坍塌的村道时,及被告修建通往自己自留地的路时,挪动了原告埋在村道旁的水管,改变了原来摆放的位置,但没有扯断原告家的水管,也没有给原告家的用水造成影响,且原告在法庭上也认可水管的水是畅通的,即未发生实际损害,故对原告要求恢复水管畅通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自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自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桂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志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