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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复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全瑜,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9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全瑜,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500号26层k单元。法定代表人俞向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国际商务中心。负责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全瑜与被执行人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房屋租购合同纠纷一案中,刘全瑜不服该院(2016)陕0113执异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07)雁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是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刘全瑜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将刘全瑜在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实际缴纳的租金无息充作首期购房款,并向刘全瑜支付违约金328864.52元等。(2008)西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20日,雁塔区法院依申请执行人刘全瑜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雁民执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天地源分公司在本院申请执行刘全瑜租金执行一案有案款收益90万元人民币,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天地源分公司在本院执行案款收益344259.52元人民币,但该案款尚未实际提取。2016年10月18日该院依申请执行人刘全瑜的申请对(2008)雁民执字第578号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陕0113执恢625号。另查明,天地源分公司申请执行刘全瑜租赁合同纠纷两案,执行案号为2007雁民执字第602、603号。(2007)雁民执字第602号案的执行依据为(2006)雁民二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刘全瑜向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473330元等。(2007)雁民执字第603号案的执行依据为(2007)西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07年4月17日判决的主要内容为刘全瑜向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421135元等。2007年10月29日,雁塔区法院分别作出(2007)雁民执字第602-1、(2007)雁民执字第603-1执行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经多次查找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该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遂分别裁定(2007)雁民执字第602、(2007)雁民执字第60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雁塔区法院在执行(2008)雁民执字第578号案件中,虽做出了提取收益的裁定,但未能实际提取,该案尚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因本案是恢复执行案件,是对(2008)雁民执字第578号案件的恢复执行,并非另案,不存在申请执行的时效问题。遂裁定驳回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刘全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立案近十年未能及时公正执行,雁塔区法院消极执行,存在违规行为。雁塔区法院(2017)陕0113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有误。遂请求撤销(2017)陕0113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2017)陕0113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刘全瑜复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全瑜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执异8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东清审 判 员  闫 刚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