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鲁德选、吴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德选,吴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德选,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利,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暂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代表人:汪钻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鲁德选因与被上诉人吴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德选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改判鲁德选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吴利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1.吴利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保定市××镇××区××号,为农业家庭户口,吴利在一审虽提供了租房合同和暂住证,但暂住证存在虚假,其暂住证登记服务处所为个体餐饮,与其实际经营的车辆运输不符,且没有提供在租房居住地办理的其他水电费票据、医疗保险等客观证据加以证实。2.本案另一受害人周清义在另案判决中适用的是湖北省标准,本案对吴利适用���京市标准显失公平。吴利与周清义同车且系雇佣关系,二人居住地相距250公里也不合常理。3.吴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北京居住消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吴利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能够得到全部赔偿。吴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者限额内赔付。吴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按责任比例赔偿其各项损失207763元[65000元+(540876.81元-65000元)×30%],其中,医疗费758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4503.60元[31138元/年÷365天×(14+30天)+750元]、误工费18822.18元(55404元/年÷365天×124天)、残疾赔偿金338297.60元(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52859元/年×20年×32%)、吴利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6.80元(36642元/年×5年×32%÷4人)、吴利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41039.04元(36642元/年×7年×32%÷2人)、交通费5109元、住宿费3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40876.81元;2.判令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鲁德选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鲁德选和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00时40分,周清义驾驶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向1555KM+200M处,追尾撞上由鲁德选驾驶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后二车冲下高速公路,造成周清义当场死亡、冀J×××××/冀J×××××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吴利受伤、二车及二车所载货物、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作出高警襄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清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能有效避让前方的大货车,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德选驾驶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的最低行驶速度行驶,对他人驾车行驶有一定影响,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利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鲁德选持有准驾车型为B2D的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系鲁德选所有。鲁德选作为被保险人为鄂F×××××在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利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抢救,支付门诊医疗费2387.10元。后于当日在该院骨科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并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7800.72元。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记载:吴利在住院期间行脾切除术,左股骨大转子骨折明确,拟手术,吴利要求转回北京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2.脾破裂;3.脑挫裂伤;4.颈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左侧第9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7.左侧股骨颈大转子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10.右侧鼻骨骨折。出院医嘱:1.嘱专科医师陪护下转正规医院继续治疗;2.嘱口服抗凝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清淡饮食……吴利于2015年12月1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777.12元,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至12月22日,共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4668.44元。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股骨大粗隆骨折(左,陈旧性);2.脾脏切除术后。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2.患肢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吴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请人陪护,支付陪护费750元,有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证实。后于2016年1月4日在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拆线,支付门诊医疗费69.21元;于2016年1月19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38.08元。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吴利的委托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初鉴字第02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㈠吴利脾破裂脾切除术后之损伤构成《道标》Ⅷ级伤残;吴利左侧股骨颈大转子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后遗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功能的10%以上之损伤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上述吴利人身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32%;㈡吴利左侧股骨颈大转子骨折钢板内固定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15000元。吴利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申请对上述鉴定意见请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吴利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吴利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保定市××镇××区××号,暂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冯村××号,居住时间已���一年以上,有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等相印证。吴利提交的两份暂住证显示其服务处所均为个体(饭店)餐饮。吴利之母夏春兰,出生于1938年4月7日,无其他生活来源,现生活不能自理,靠子女赡养。夏春兰与赵玉山(已故)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赵敏、长女赵金香、次女赵淑霞,后夏春兰与吴振海(已故)再婚,生育一子,即吴利。吴利之子吴垚出生于2004年5月20日。吴利定残时其子吴垚已年满11周岁,其母夏春兰已年满77周岁。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5285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6642元。本案事故还造成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周清义当场死亡。死者周清义的近亲属亦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另案处理。法院依法确认另案原告赵秀芹、周佳鸣、周玄琳、王玉兰因周清义死亡遭受的损失为678640元,该损失全部包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鲁德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过错行为造成吴利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周清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德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利无责任,于法有据,且涉事双方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鲁德选对吴利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鲁德选持有合法驾驶证,且系被保险人。肇事车辆鄂F×××××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孝感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吴利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鲁德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还造成周清义死亡,周清义的近亲属亦向法院起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吴利需与另案原告赵秀芹、周佳鸣、周玄琳、王玉兰按损失比例分享本案交强险赔款。对原告吴利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75840.59元,吴利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共计75840.67元,其主张医疗费75840.59元,法院予以支持;吴利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共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过高,法院依规支持420元(20元/天×2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利主张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天)过高,其第一次出院时��嘱其加强营养,但并未明确需加强营养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考虑到吴利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吴利主张的需加强营养的时间法院酌定予以支持,故法院支持营养费1020元(51天×20元/天);吴利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吴利受伤后行左侧股骨颈大转子骨折钢板内固定术,鉴定意见明确其后期需取出内固定物、复查拍片等检查治疗约需医疗费15000元,故对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法院予以支持;吴利主张护理费4503.60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365天/年×(14天+30天)+750元),考虑到吴利的伤情,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他人护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还需他人护理,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支持护理费1944.33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365天/年×第一次住院14天+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利主张误工费18822.18元(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5404元÷365天/年×124天),吴利因伤住院治疗共21天,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其专科医师陪护下转正规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2月22日即第二次出院时,医嘱其全休壹月,后于2016年3月30日经鉴定构成伤残,吴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至定残时存在持续误工,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54天(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22日),事故发生时吴利虽在从事交��运输业,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事发前长期从事该行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而吴利提交的暂住证上注明的服务处所为个体餐饮(饭店),故法院酌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328元计赔其误工费,即支持误工费4634.83元(31328元/年÷365天/年×5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利主张残疾赔偿金338297.60元(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年×20年×32%),因吴利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其所受伤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2%,且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吴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吴利主张其母夏春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6.80元(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6642元×5年×32%÷4人)、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41039.04元(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6642元×7年×32%÷2人),因其定残时,其母已年满77周岁,无其他收入来源,靠子女赡养,其子已年满11周岁,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吴利之母一年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1.36元(36642元/年×32%÷4人),其子一年需被扶养人生活费5862.72元(36642元/年×32%÷2人),合计8794.08元,未超出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6642元,故对吴利主张的其母和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予认定,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5695.84元(36642元/年×5年×32%÷4人+36642元/年×7年×32%÷2人);吴利主张交通费5109元过高,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考虑到吴利的居住地、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次数等因素,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法院酌定支持1500元;吴利主张住宿费3528元过高,结合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法院酌定支持500元;吴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支持9000元;吴利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吴利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758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944.33元、误工费4634.83元、残疾赔偿金33829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95.84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05353.19元。其中,吴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92280.59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了有责交强险在该项��的赔偿限额(10000元),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吴利10000元;吴利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411572.60元(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另案原告赵秀芹、周佳鸣、周玄琳、王玉兰因周清义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678640元,合计1090212.60元,超出了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吴利(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1526.75元(411572.60元÷1090212.60元×110000元)。故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利各项损失共计51526.75元。交强险赔付后,吴利在医疗费用项下还损失82280.59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还损失370045.85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453826.44元,依法应由鲁德选赔偿30%,即136147.93元。鲁德选依法还应赔偿另案原告赵秀芹、周佳鸣、周玄琳、王玉兰168050.03元,合计304197.96元,超出了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利89512.72元(136147.93元÷304197.96元×200000元)。保险赔偿之外,吴利还损失46635.21元,依法应由鲁德选予以赔偿。鲁德选辩称其已诉至法院要求吴利赔偿相关损失,双方负有债权债务可相互抵消,因两案无法一并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利各项损失共计51526.7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利各项损失共计89512.72元;二、被告鲁德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利各项损失共计46635.21元;三、驳回原告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吴利负担65元,鲁德选负担605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鲁德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对吴利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吴利在一审提供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其子在北京门头沟区妇幼保健院的出生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一审判决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吴利暂住证虚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周清义居住地及赔偿标准问题,经审查,周清义亲属作为另案原告向鲁德选、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本案处理并不矛盾。综上,上诉人鲁德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鲁德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