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5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品碧、郭艳玲、郭星灵、郭某某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国家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品碧,郭艳玲,郭星灵,郭某某,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渝0115行赔初1号原告高品碧,女,194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郭艳玲,女,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郭星灵,女,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郭某某,男,199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理人陈燕(郭某某之母),住重庆市垫江县。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友、刘建增,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桃源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1009303921J。法定代表人何一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津,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阳毅,该局民警。原告高品碧、郭艳玲、郭星灵、郭某某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长寿区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品碧、郭艳玲、郭星灵、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友、刘建增,被告长寿区公安局的副局长文应船、委托代理人李津、阳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寿区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长公刑赔决字(2016)09号《长寿区公安局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载明:“2016年3月11日凌晨,长寿区公安局民警…在长寿区桃花新城国宏宾馆8215房间…现场查获随身携带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郭地五等四人,民警在依法检查时,郭地五突然自行跳窗坠楼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国家赔偿。”原告诉称,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下设桃花街派出所民警在国宏宾馆房间内抓获了涉嫌聚众吸毒贩毒的郭地五等四人,办案民警在限制四人的人身自由后,郭地五从宾馆房间的下推式窗户坠楼死亡。我们作为郭地五的亲属,怀疑郭地五坠楼死亡是由于被告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故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长公刑赔决字(2016)09号《长寿区公安局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我们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不服,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四原告赔偿(郭地五)死亡赔偿金1210860元;二、被告向高品碧支付生活费,自2016年4月起按420元/月支付;向郭某某支付生活费,自2016年4月起按420元/月支付至2017年8月止;三、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涉案房间照片二张;长公刑赔决字(2016)09号《长寿区公安局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3、石岭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簿;原告举示证据1证明涉案房间的窗户非常狭小,郭地五很难从窗口爬出坠楼,因而办案民警严重失职;举示证据2-3证明四原告系死者郭地五的亲属,四原告提出赔偿申请后,由于被告拒绝对四原告进行赔偿,因而提起诉讼。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1、涉案房间的窗户虽然狭小,但不能说明郭地五就不能从窗户爬出;2、郭地五系自行跳窗坠楼死亡,不应当国家赔偿。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6年3月11日凌晨,我局得到群众举报,有人在长寿区桃花新城国宏宾馆8215房间吸毒贩毒。我局民警遂前往进行查缉,现场从郭地五等四人的身上检查出毒品、仿真枪等物品,当民警对8215房间及卫生间进行检查时,郭地五突然跳窗逃跑,致使自己坠楼死亡。2016年12月7日,四原告向我局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长公刑赔决字(2016)09号《长寿区公安局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现四原告要求我局进行国家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示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长公桃花受案字(2016)44号受案登记表;对傅晓军、杜永生、董强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称量证明、提取笔录、渝公禁(毒检)(2016)40942号鉴定文书;见证人情况说明;长公(桃花)决字(2016)第189号、188号、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鉴(枪)(2016)0199号枪支鉴定文书;人民调解协议;检察院对何福燕、傅晓军、杜永生的调查笔录;重法(2016)A字第348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光碟)。被告举示上列证据证明死者郭地五在其所开的房间内自己吸食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我局民警查获后,翻窗逃跑,自行坠楼死亡。原告对证据4、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1、执法记录光碟内容不完整,有变造的嫌疑;2、被告没有尽到看管义务,特别是未对窗户进行把守,导致郭地五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长寿区公安局得到群众举报,有人在长寿区桃花新城国宏宾馆8215房间吸毒贩毒。该局民警遂前往进行查缉,现场从郭地五、傅晓军、杜永生、董强四人的身上检查出毒品、仿真枪等物品。当民警对8215房间及卫生间进行检查时,郭地五突然跳窗逃跑,致使自己坠楼死亡。2016年3月17日,经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四原告与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给予四原告困难帮扶金5万元。2016年12月7日,四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同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长公刑赔决字(2016)09号《长寿区公安局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四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工作是公安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长寿区公安局在得到群众举报后,依法派出民警对涉毒人员及涉毒现场进行检查,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涉毒人员郭地五在民警对现场进行检查过程中,跳窗逃跑,导致其坠楼死亡,其死亡后果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公民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品碧、郭艳玲、郭星灵、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万 莉人民陪审员 董树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