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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德昌与许安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昌,许安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昌,男,194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裴德镇东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瑞祥,男,1957年4月2日出生,密山大世界商城法律顾问,住密山市密山镇三街第三十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荣,女,1954年3月3日出生,密山大世界商城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安荣,女,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密山市裴德镇东胜村。上诉人王德昌因与被上诉人许安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瑞祥、吕连荣,被上诉人许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昌上诉请求:1、依法确定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重大违法情形应予依法撤销;2、依法确认密山市人民法院以许安荣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实名举报信为证据,以身体权、名誉权纠纷为由,给予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行政行为违法。3、依法认定许安荣因实名举报信涉及女儿高娟一事,闯入实名举报人王德昌家中进行理论,二者形成因果关系。4、依法确认许安荣闯入实名举报人王德昌家中后,王德昌要求许安荣退出而许安荣拒不退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5、依法确认许安荣因实名举报信涉及女儿高娟一事闯入实名举报人王德昌家中进行理论,就“理论”一事是无法律依据支持的违法行为。6、依法确认许安荣在王德昌家中屋门口用身体阻挡,躺在地上限制三人人身自由、阻挡三人出行的违法行为,实名举报人王德昌、王德金、杨功芳三人并没采取正当自卫权。7、依法认定许安荣非法闯入王德昌家中,王德昌提出与许安荣一起到密山市纪检委理论,许安荣以躺地的姿态拒绝,许安荣事后诬陷王德昌推倒所为,是违法行为。8、依法确认原审法院让王德昌赔偿许安荣一案是认定事实错误。9、依法认定原告侵入被告家,殴打实名举报人杨功芳二个嘴巴,是寻衅滋事,是对实名举报人的打击报复行为。11、依法确认原告起诉被告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12、依法确认原审法院依据密山公安局裴德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本案事实,否定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的行为。13、依法审查确认实名举报人王德昌、杨功芳等6人的合法权益。14、依法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支持许安荣、高娟到实名举报人王德昌家“理论”的合法性。15、依法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书第3页叙述:“本院认为王德昌到密山市纪检委上访”是事实认定错误。16、依法审查认定王德昌、杨功芳等6人,不是上访,是实名举报,是合法的行为给予依法确认。17、依法审查确认《实名举报信》被非法泄露,与许安荣、高娟到王德昌家“理论”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利害关系。18、依法审查确认原审法院违反规定程序,违法立案、审查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9、依法审查,2016年8月31日原告上午审理的身体权纠纷,逾越法定送达时间。20、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密山市人民法院以许安荣采取非法的手段获取实名举报信为证据。于2016年3月16日以身体权、名誉权纠纷为由,给予立案受理程序违法。(二)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开庭,向上诉人下达(2016)民初字第1012号、(2016)民初字第1214号身体纠纷、名誉权纠纷两张空庭传票,并未说明空庭理由的行政行为违法。(三)上诉人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通知上诉人到庭取2016年8月31日当庭宣告判决的民事判决书,(2016)黑0382民初1012号。逾越法定期限5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的法律规定。4、2016年9月19日上诉人申请索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2016)民初字第1214号名誉权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未说明不给(2016)民初字第1214号名誉权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理由,逾越法律结案时间14天并未口头与书面说明的逾越理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的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2015年6月4日密山市裴德镇东胜村王德昌、杨功芳等6人,向鸡西市纪委监察局,实名举报密山市裴德镇东胜村村长张显波、村党支部书记石艳波利用职权之便以权谋私的违法行为,并要求鸡西市纪委监察局依法立案处理,至今鸡西市纪委监察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立案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名举报材料被泄露,实名举报材料被泄露后与本案形成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遗漏了该事实认定。(二)原审认定实名举报人王德昌到密山市纪检委上访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合法实名举报。(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发生口角”错误。实际是王德昌让许安荣退出而许安荣拒绝退出。(四)原审法院遗漏“许安荣和女儿高娟到王德昌家中去理论是未经王德昌同意““发生口角后,许安荣母女用手打了杨功芳两个耳光”“被拉开后,王德昌、王德金、杨功芳欲出门时,许案荣在屋门口用身体阻挡三人出行“的事实认定。(五)原审遗漏对俞秀林、王德金、杨功芳的调查取证,导致原审法院认定是王德昌推倒许案荣是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许安荣行为行政违法且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入侵住宅罪,一审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推门出行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具有合法性,其不应对许安荣受伤承担责任。许安荣以原审判决正确进行答辩。许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德昌赔偿医疗费57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72元/天×10天=707.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5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7时30分左右,在密山市裴德镇东胜村四组被告王德昌家,因为原告许安荣和女儿高娟到王德昌家理论王德昌到密山市纪检委上访一事,许安荣母女二人与在场人王德昌、杨功芳、王德金发生口角后,许安荣用手打了杨功芳两个耳光,被拉开后,王德昌、王德金、杨功芳欲出门时,许安荣在屋门口用身体阻挡三人出行,王德昌将许安荣推倒在地上,导致许安荣后枕部挫伤。入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双方未达成和解。故许安荣诉讼至法院,要求王德昌赔偿医疗费57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72元/天×10天=707.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5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密山市公安局本案治安卷宗。在王德昌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许安荣不让我们走,伸开胳膊拦住我家东屋拉门,我就上前扒开许安荣的手,向外推一下许安荣,许安荣就倒在地上了。”在杨功芳询问笔录中,证实“我们要走去市政府,高娟就张开双手把门堵住不让我们走,王德昌在前面把高娟妈妈胳膊扒拉一下把她扒拉开,高娟她妈就倒地上了。”王德昌对许安荣的陈述予以否认,称其并未推许安荣,是许安荣自行躺在地上后报案的,并提供了王德金、杨功芳出庭作证。二证人称公安机关在做询问笔录时弄虚作假。经询问,王德昌及证人王德金、杨功芳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在调查本案时存在威胁、恐吓、刑讯逼供及弄虚作假的证据,且三人均在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故根据许安荣、王德昌、王德金、杨功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确认许安荣在阻拦王德昌出门时,王德昌将许安荣推倒在地的事实成立。经审核,许安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13.08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07.2元(70.72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元/天×50天),合计6920.2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昌与原告许安荣因王德昌到密山市纪检委上访一事,来到王德昌家与其发生争吵,王德昌将许安荣推倒在地,造成许安荣身体受伤,王德昌应对许安荣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安荣因王德昌等人实名举报村委会干部一事来到王德昌家,与王德昌等人发生争吵,并故意阻拦王德昌出门,被王德昌推倒,致其受伤,故对其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许安荣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20.28元。许安荣自负3460.14元;被告王德昌赔偿许安荣3460.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单武宽证言,一审时单武宽出庭作证时未证实许安荣说身体没事也得讹上王德昌的内容,二审陈述该内容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杨功芳证言,其二审证言内容与其在裴德派出所笔录内容“我们要去市政府,高娟就张开双手把门堵住不让我们走,王德昌在前面把高娟妈妈胳膊扒拉一下把她扒拉开,高娟她妈就倒地上了”不一致,二审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实名举报信泄露及许安荣因举报信内容涉及其女儿高娟闯入实名举报人王德昌家中理论存在因果关系、实名举报人王德昌、王德金、杨功芳三人并没有采取正当自卫权,被上诉人侵入上诉人家中,殴打实名举报人杨功芳二个嘴巴是寻衅滋事对实名举报人的打击报复行为、确认实名举报人王德昌、杨功芳等6人合法权益,确认王德昌、杨功芳6人不是上访是实名举报的合法行为的问题,因上诉人前述主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未予确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采信证据错误的问题,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举报信作为证据,故对该举报信来源合法性不予评价,对上诉人要求确定举报信来源的合法性诉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住院证、住院费收据是上诉人治病期间产生由医院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合法票据,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2016)黑0382民初1214号案件逾期结案的问题,因本案二审审理的是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2016)黑0382民初1012号民事案件而上诉的二审案件,上诉人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非法立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供举报信为证据进行立案,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它程序违法的问题,经调查,未发现一审程序违法的情况,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的法律依据为《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本次审理为民事纠纷,不适用该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一审认定王德昌与许安荣发生口角事实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调取的裴德派出所对王德昌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发生争执,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认定“王德昌到密山市纪检委上访一事”错误的问题,因密山市公安局密公(裴)行罚决字(2016)155号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该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一审事实认定遗漏“许安荣和女儿高娟到王德昌家中去理论是没有经王德昌同意”事实的问题,一审已经认定许安荣和女儿高娟到王德昌家中去理论的事实,而许安荣和女儿高娟去王德昌家理论是否经过王德昌同意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未认定上诉人所述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一审事实认定遗漏“发生口角后,许安荣母女用手打了杨功芳两个耳光”的问题,一审已经认定许安荣用手打了杨功芳两个耳光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高娟打了杨功芳的事实,且高娟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本案无关,故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一审事实遗漏“许安荣在门口用身体阻挡三人出行”的问题,因一审事实认定部分已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许安荣也因此而承担了部分责任,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未对俞秀林、王德金、杨功芳调查取证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王德金、杨功芳在裴德派出所的笔录,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许安荣行为行政违法且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入侵住宅罪的问题,因上诉人该诉求不属于民事诉求,且一审法院已认定许安荣到王德昌家发生争吵并阻挡王德昌出门的事实与许安荣自身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并依此确定许安荣对其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故对上诉人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其行为出门只是采取自力救济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因事发当时情况不够紧迫,且上诉人行为超过限度,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认定王德昌推倒许安荣错误的问题。密山市公安局密公(裴)行罚决字(2016)155号处罚决定书、王德昌、杨功芳、王德金在裴德派出所的笔录可以证实,王德昌为出行推倒许安荣导致其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许安荣因王德昌等人实名举报村委会干部一事来到王德昌家,与王德昌等人发生争吵,并故意阻拦王德昌出门。被上诉人亦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双方承担对等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德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王德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季学平审判员  刘伟国审判员  刘兆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宇亭书记员  王玉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