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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行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家安与徐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家安,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行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安,女,汉族,住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静泊西路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杨明,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赵继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国庆,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守献,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湖滨路口东南角售楼中心。法定代表人杨乃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宗健,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胡家安因诉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许可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家安,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赵继东及委托代理人魏国庆、韩守献,原审第三人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宗健、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徐州天基公司因纺织厂南厂区改造项目建设实施拆迁,胡家安原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2006年5月17日,胡家安与徐州天基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约定徐州天基公司将纺织厂南厂区安置楼(即涉案湖光山色小区)XX幢X单元XXX室以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调换给原告。涉案小区竣工后,徐州天基公司向徐州市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请求为其开发建设的湖光山色A1-A9、C1、C2号楼住宅项目办理住宅项目交付使用手续,并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规划部门、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园林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供电单位、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出具的验收文件或证明。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对上述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徐州天基公司颁发了徐建住〔2014〕通字第19号《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胡家安以湖光山色小区C1号楼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徐建住〔2014〕通字第19号《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2、判令徐州市城乡建设局赔偿损失250000元;3、判令徐州市城乡建设局赔偿诉讼及维权的全部费用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据此,徐州市城乡建设局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其次,对住宅项目交付使用如何进行统一监督管理,上位法规定并不明确,此种情况下,为了加强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保障住宅的整体居住功能和质量,确保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确保住宅项目交付时满足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需要,徐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及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所制定的《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在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国土、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市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城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项目交付使用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文件或证明:(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拆迁安置补偿已落实的证明;(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全部落实的验收认可文件;(三)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出具的供水、燃气、排水、道路及其照明等配套设施准予交付使用的证明;(四)市园林部门出具的符合绿化标准和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或者同意投入使用的意见;(五)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服务企业已落实的证明;(六)供电单位出具的生活及管理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证明;(七)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设施符合建设方案的证明;(八)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依照建设方案要求建设的社区用房和环卫设施已移交的证明;(九)按照建设方案确定的其他配套设施已建成的证明。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发给《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故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具有组织、协调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职权。本案中,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应第三人的申请,并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规划、房产、园林、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或证明,按照《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相关文件或证明进行审核,为第三人颁发《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徐建住[2014]通字第19号),并无不当。胡家安如对相关职能部门所作出的文件或证明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涉案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胡家安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胡家安要求徐州市城乡建设局赔偿给其造成损失250000元以及因诉讼及维权所产生费用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胡家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胡家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家安负担。上诉人胡家安上诉称,一审法院简单地以对住宅项目交付使用如何进行统一监督管理,上位法规定不明确为托词而判案不当。如何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及上位法规完全可以向江苏省建设厅发函及申请政府行政公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江苏省住宅标准视而不见,对徐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虚假材料不做任何法律认定。徐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材料上的数据没有真实性。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载明,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且过渡期为18个月。但交付的房子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J10822-2006),请求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按住宅规则进行鉴定。同时根据合同规定,过渡期18个月后,上诉人应该有92.55平方米的房子,故18个月后的补偿也应按照新签房子补偿过渡费。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合法有效的合同,遵照合同法第6、8、10、20、41、42、111、117、122条,消法的第10、24、26、48、55、110条和江苏省强制性的住宅设计标准以及铁路法院判案的唯一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公平合理的解读,不能只强调有权,却忽视作出行政许可必须遵守的规则,完全不以事实为依据而判决上诉人败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州天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审批表;2、徐州市规划局规划方案公示意见反馈证明;3、徐州市规划局于2006年11月3日刊登在报纸上的徐州市规划局公示通告;4、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2日发给徐州天基公司的函;5、关于徐州纺织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泉山区二环西路东建商业、办公、住宅楼项目出让土地的批复,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材料是涉案工程的部分资料,不能反映全部实际工程面积。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观点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审理前即已存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二审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为原审第三人徐州天基公司办理的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是否合法以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胡家安认为,涉案项目土地的面积不断变化,应请专业有资质的人员鉴定,建筑物也在不停在变化。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辩论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只强调被上诉人具有组织、协调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而忽视颁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须遵循的规则。根据《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项目交付使用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文件或证明:(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拆迁安置补偿已落实的证明;(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全部落实的验收认可文件;(三)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出具的供水、燃气、排水、道路及其照明等配套设施准予交付使用的证明;(四)市园林部门出具的符合绿化标准和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或者同意投入使用的意见;(五)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服务企业已落实的证明;(六)供电单位出具的生活及管理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证明;(七)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设施符合建设方案的证明;(八)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依照建设方案要求建设的社区用房和环卫设施已移交的证明;(九)按照建设方案确定的其他配套设施已建成的证明。第十三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发给《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以下简称《交付使用通知书》);不符合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本案中,涉案项目竣工后,原审第三人徐州天基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为其办理住宅项目交付使用手续,并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报告、住宅小区验收合格证明书、住宅小区管道燃气设施交付使用意见、道路设施综合验收合格证明、绿化验收意见、物业管理竣工验收申请表、居住区送电证明、住宅小区安全防范建设验收意见书、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等证明文件。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后,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认定证明材料齐全,该住宅项目已经通过市各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组织的单项验收,依法向原审第三人徐州天基公司发放涉案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均为虚假材料,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材料为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文件或证明,上诉人如对相关证明文件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家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