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沙河镇院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院西村委)与被告李林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沙河镇院西村民委员会,李林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594号原告:莱州市沙河镇院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维寿,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全,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林亚,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沙河镇院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院西村委)与被告李林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院西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全、被告李林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院西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被告返还承租的房屋3间及院落,并付清自2010年6月30日至今占用期间的租赁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与我村委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位于村委办公室屋后的3间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费为每年1500元并一年一交。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协议约定交纳租赁费。被告李林亚辩称,我承租后每年都想按协议交纳租赁费,但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都不收,村委组织也不健全,没有设会计,我的租赁费交不上。我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要求继续承租,并同意补交以前的租赁费,以后的租赁费我如期如数交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莱州市沙河镇院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林亚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村委大院北屋10间厂房中的西3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共15年;租赁费为每间每年500元,共1500元,租赁费一年一交;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出租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现原告以被告自签订协议起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租赁费,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审理过程中,被告辩解其曾找村党支部书记李林群、村民委员会主任郑维寿交纳租赁费,二人均不收钱,导致至今未交纳过租赁费。现在要求继续租赁房屋并同意补交所欠租赁费,今后的租赁费同意按协议约定交纳。原告主张曾书面通知过被告之父李延祯要求解除协议,提交了通知影印件,内容为通知李延贞于五日内返还村委房屋及院落。被告辩解该通知系通知其父的,被告不知道。另被告提供了现任村党支部书记李林群书面证词,证明被告曾多次找过他要求交纳租赁费,因村组织不健全和村委主任也不收,所以书记也没敢收。经质证,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原告将出租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辩解曾多次找村委负责人交纳租赁费,但最终还是没交,是否应认定为违约;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应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债权人经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的,债权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本案中,原告否认现党支部书记出具的书面证词,虽不足以确认被告多次要求交纳租赁费的事实,但原告未催告被告交纳租赁费,依法不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且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继续承租房屋并补交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租赁协议中仅约定租赁费一年一交,未确定交纳租赁费的时间,本院认定按协议签订时间每届满1年时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市沙河镇院西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2010年6月30日与被告李林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3间及院落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林亚付给原告2010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今后的租赁费限每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负担136元(已交纳),被告李林亚负担1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原亚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新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