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5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与张成鑫张凤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张成鑫,张凤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048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负责人:陈松,男,汉族,1967年4月1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会,重庆蕙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鑫,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凤娇,女,汉族,1989年2月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与被告张成鑫、张凤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的代理人陈彬、张大会,被告张成鑫、张凤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成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7%从2015年5月25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并由其承担律师费及追讨前述主债权而发生所有相关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成鑫名下用以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凤娇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成鑫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成鑫提供50万元的贷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成鑫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其抵押担保,被告张凤娇作为其连带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张成鑫、张凤娇辩称,对于向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金未还,支付利息76000元,多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张成鑫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富登公司为被告张成鑫提供最高额度729800.00元的借款,被告张凤娇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债权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债权人无法正常、及时从借款人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者借款人及保证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如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同日,富登公司与被告张成鑫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登记在被告张成鑫名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为被告张成鑫向原告富登公司的贷款最高额729800.00元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依主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日,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张成鑫签订额度使用确认书,确认提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审批手续费,一次性计收7500元;利息标准为月息1.2%;提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2016年6月20日,抵押权双方到重庆市万州区土地房屋登记处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成鑫放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成鑫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76000元,其中最后一期10000元利息为2016年11月21日支付(逾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贷款扣划计划表、房产证复印件及其双方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张成鑫、张凤娇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张成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成鑫在提取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富登公司要求被告张成鑫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原告得依上述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即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由于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张成鑫于2016年11月21日(逾期)支付利息10000元,应予减除;故利息以本金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5日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张凤娇自愿为被告张成鑫的借款作担保,应按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成鑫自愿用其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生效,原告富登公司要求对抵押物变、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举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追讨前述主债权而发生所有相关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5日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张凤娇对被告张成鑫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凤娇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张成鑫追偿;三、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张成鑫名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成鑫、张凤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玉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博蓉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