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官喜荣与康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喜荣,康圣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024号原告:官喜荣,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康圣群,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官喜荣与被告康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圣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官喜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康圣群归还官喜荣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340元(计息时间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止,3个月按月利率0.6%),之后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本案诉讼费由康圣群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康圣群急需资金为由向官喜荣借款130000元,并出据等额借条一张,借期至2017年1月28日。到期后,经官喜荣追讨,康圣群以各种理由推脱。康圣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圣群向官喜荣借款13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9日出据等额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到期后,康圣群未按约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官喜荣借款本金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康圣群于2016年12月29日出据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官喜荣与康圣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康圣群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官喜荣诉请康圣群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官喜荣诉请康圣群支付逾期之后的利息,其中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康圣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圣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官喜荣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官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7元,减半收取1473.50元,由原告官喜荣负担4.50元,被告康圣群负担1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绳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丽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