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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胜军与余福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军,余福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571号原告:徐胜军,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起诉、申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等。被告:余福洲,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北京路***号。负责人:史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原告徐胜军与被告余福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昌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被告孝昌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福洲没有到庭,庭审结束后到庭说明了情况并提交了相关垫付费用的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9428.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余福洲驾驶鄂K×××××轻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孝昌县宏阳水泥厂路段时,在避让对向车辆时与前方原告徐胜军推行的大运牌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徐胜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余福洲对该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就赔偿问题未达成调解,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被告余福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后我垫付了住院费12500元及入院前的检查费673元,还有徐胜军的电动车拖车费200元、修理费700元。被告孝昌人保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其中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交通费偏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胜军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医疗费14763.51元,门诊费673元,徐胜军住院期间,被告余福洲垫付医疗费13173元。2017年4月6日经司法鉴定,徐胜军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误工期40日,护理期10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保险公司核定车损689元,拖车费200元,由被告余福洲垫付。本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福洲负全部责任,徐胜军无责任。余福洲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孝昌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余福洲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孝昌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孝昌人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余福洲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徐胜军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936.51元(前期15436.51元+后期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护理���853元(31138元÷365天×10天);4、误工费3412元(31138元÷365天×40天)4、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600元,6、车辆修理费889元,合计23490.5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孝昌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354元(10000+4465+889)、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536.51元(16936.51+600-10000);被告余福洲赔偿6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余福洲所垫付费用。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徐胜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胜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93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53元、误工费34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889元,合计23490.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22890.51元;被告余福洲赔偿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徐胜军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余福洲前期垫付的费用14062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余福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红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