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5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艳丽与李正、邢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丽,邢有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5587号原告:吴艳丽,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文,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有为,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吴艳丽与被告邢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玉民与人民陪审员张峰、凌国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有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有为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4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到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邢有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邢有为向吴艳丽借款,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该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甲方(出借方):吴艳丽(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方):邢有为(身份证号码×××),丙方(保证方一):李正(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日利息为按签约日同期贷款日利率的4倍计算,即5.6%/12/30*4=0.062%。且约定甲方于2014年6月22日以支票或汇款形式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乙方应于2014年6月22日以支票或银行汇款形式向甲方支付30日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小写2790元,大写贰仟柒佰玖拾元整;乙方应于2014年7月21日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同日邢有为向吴艳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吴艳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邢有为。邢有为在上述民间借贷合同乙方处及收条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至今邢有为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吴艳丽向被告邢有为提供借款是事实,邢有为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吴艳丽要求邢有为支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虽然双方约定日利率0.062%,但庭审中吴艳丽同意按照年利率22%主张,本院依法确定以未还款数额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计算被告应付利息,计算期间为从2014年6月2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有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艳丽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二计算,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艳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邢有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邢有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民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