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7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629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向兵(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村10社金桥公司对面马路边,将失主杨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威信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46元。2017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捉获。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杨某某。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