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雪芹、杨庆祥等与董卫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芹,杨庆祥,董卫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4142号原告:宋雪芹,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杨庆祥,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善玲,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卫锋,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东平县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万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原告宋雪芹、杨庆祥与被告董卫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芹、杨庆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善玲,被告董卫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雪芹、杨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宋雪芹医疗费:271,476.48元、护理费20,5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85天×2人=17000元,出院后:100元/天×35天=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94,887.2元(13,954元/年×20年×34%)、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700元,共计396,413.68元;赔偿原告杨庆祥医疗费7635.49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车损105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905.49元,宋雪芹和杨庆祥二人损失共计413,319.17元,要求被告赔偿354,865元;2、诉讼费、保全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0时0分,董卫锋驾驶鲁B×××××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东平县大羊乡西王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杨明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宋雪芹、杨庆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董卫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明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雪芹、杨庆祥无责任。被告董卫锋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合理合法损失我再赔偿。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应当提供审验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单,在以上证据合法的基础上,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已经先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董卫锋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非医保用药的鉴定报告。被告董卫锋对杨庆祥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宋雪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非医保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是经过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申请,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出具的,鉴定机构、人员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10时0分,董卫锋驾驶鲁B×××××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东平县大羊乡西王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杨明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宋雪芹、杨庆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卫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明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雪芹、杨庆祥无责任。原告宋雪芹、杨庆祥受伤后,在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宋雪芹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劲椎骨折、桡骨骨折、胫骨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液气胸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271,476.48元;原告宋雪芹的伤残等级等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8日出具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宋雪芹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VIII、X、X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贰人,出院后壹人,原告宋雪芹支出鉴定费3300元。杨庆祥受伤后,在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左上肢挫伤,于2016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635.49元。原告杨庆祥的护理期限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4日出具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60日,原告杨庆祥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泰信价评字(2017)第1-020号评估结论书,认为原告车辆损失10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9日出具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宋雪芹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0,720.53元,杨庆祥无非医保用药。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宋雪芹医疗费271,476.48元、护理费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94,887.2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700元,共计396,413.68元;原告杨庆祥医疗费7635.49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损105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905.49元,宋雪芹和杨庆祥二人损失共计413,319.17元。鲁B×××××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董卫锋,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先行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董卫锋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B×××××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董卫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为非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比例上浮10%,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车辆损失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将不再按照损失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配各项数额。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董卫锋按照赔偿款部分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雪芹、杨庆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050元,共计121,050元,因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支付111,05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雪芹、杨庆祥剩余损失,共计225,238.91元[(413,319.17元–10,720.53元-121,050元)×80%];三、被告董卫锋赔偿宋雪芹医疗费8576.42元(10,720.53×80%),因被告董卫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再支付7576.42元;四、驳回原告宋雪芹、杨庆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3元,保全费600元,共计7223元,由原告宋雪芹、杨庆祥负担150元,被告董卫锋负担7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占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