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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新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英,余玲,朱佳凌,张新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英,女,192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系被害人朱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玲,女,195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系被害人朱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佳凌,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系被害人朱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建,男,1954年9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新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苏0311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新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英、余玲、朱佳凌医疗费28020.74元,护理费1018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3600元,共计人民币64638.74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英、余玲、朱佳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凤英、余玲、朱佳凌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法有据。上诉人李凤英、余玲、朱佳凌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凤英、余玲、朱佳凌撤回上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可嘉 微信公众号“”